相比之下,于法国和美国人眼里忒事儿的钓鱼,在中国倒是异常简单。
为识别和遏制隐性权力腐败,本文简单剖析了它的特征和危害性。什么叫做广义的自我?说起来很抽象,实际上很具体。
显然,放纵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加剧了其他公民遭受刑讯逼供和卷入冤假错案被错关错杀的危险。进入 童之伟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法治 。显性权力腐败的主体一般是公职人员个人,表现为直接违反党纪政纪甚至违法犯罪,内容是为自己个人谋取私利,贪污受贿滥用职权乃其典型表现形式。在本文言说的范围内,其表现无外乎我们公检法是一家,都属政法干警,我们共同打击犯罪,我们虽分属不同事业企业组织,但都是国有的,有共同利益,如此等等。具体地说,中国证监会给南纺股份公司处的罚款仅占该公司5年虚构利润数的1/688,公司和个人两者罚款相加,也只占其虚构利润数的1/225。
相信人们仅凭常识就能看出来,尽管其中一人有自首情节,西南某市有关法院检察院办的这个案子仍然不失为一个在公权力机构内部彼此关照,对刑讯逼供犯罪行为无比体谅、宽大无边,深恐挫伤侦查人员某种积极性的处理结果。对此案的判决,媒体没报道检察院会抗诉,受害人工作似乎做好了,故也没听说他会依法申请检察院抗诉。对确认之诉的案件,诉讼标的就是双方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
前诉案件一审已经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尚未生效。对于一事既然已经作出终局性裁决,就没有必要再次进行审理和裁判,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实体请求作为诉讼标的的判断根据,主要针对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过去往往称为变更之诉)。与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是继续发展和变化的,认定的事实包括诉讼当下的事实,因此所有的案件都是不同的。
因为确认之诉不存在实体请求权,因此不能以实体请求权作为判断的根据,只能以争议的法律关系作为对象。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法院没有作出裁决,当事人就有可能就该请求提起诉讼,此种情形不能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根据及法理根据 是否一事再理是民事诉讼中经常遭遇的问题,而且不仅在民事诉讼,在仲裁程序适用中也同样会遭遇这一问题。但从防止法院之间作出矛盾判决以及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的要求出发,独立地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制度也是可以成立的。其二,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前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在诉讼系属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具体包括:前诉案件已经审理但没有作出裁判。从既判力制度角度,可以说判决既判力的排斥性是一事不再理的部分根据,因为既判力是已经生效裁判才具有的效力。
裁定一般情形下没有既判力,个别裁定有既判力,如关于认定起诉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的裁定就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不得以该请求再向法院起诉。所谓起诉的消极要件(有学者认为属于诉讼障碍),是指当事人的起诉不得具有的情形,一旦存在此种情形,该起诉便属于不合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就是关于起诉积极条件的规定。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往往包括了若干具体的实体请求。
例如,在一方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后,对方当事人提起确认同一债权不存在的诉讼,这种情形也不构成重复诉讼。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28日,第5版。
在理论上,一事不再理的理性根据有四:其一,防止法院就同一裁决对象或事项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司法裁判机关的权威性。如果前诉和后诉在审判的对象(诉讼上的请求、诉讼标的)上是相同的,那么后诉就会因为构成重复诉讼(一事再理)而被法院予以拒绝。
而且当事人不同,即使诉讼标的相同也不会构成同一事。例如,在借贷纠纷诉讼中,出借人既可能仅要求给付利息,不要求给付本金,也有可能既要求给付本金,也要求给付利息。因为实体法中对各种实体请求权都有具体的规定,因此,以实体请求权为依据就可以更具体地判定诉讼标的,判定审判对象。问题集中在什么是一事、此事与彼事如何区别。民事诉讼法在学理上可以将起诉条件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在时间范围方面,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事项,当事人再诉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的解释就是基于这一原理。例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明确的被告、属于法院主管以及受诉法院管辖等。
在国外,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明确规定禁止重复诉讼,就涵盖了一事不再理的规范要求。在客体范围方面,后诉当事人就前诉既判力客观范围之外的事项提起诉讼都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理。
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都要求有相应的实体请求权,如本金返还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解除合同请求权、离婚请求权等等。判断是否重复诉讼,首先就是要看当事人是否相同。
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以后经中世纪日耳曼法逐渐发展为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既判力制度。在请求交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中,当被告将该土地的租赁权作为抗辩提出来时,原告当事人就不能以请求确认土地租赁权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在立法上如果要明确一事不再理规范,在法条表述上使用禁止或不得重复诉讼可能更好。审判对象或请求对象还过于笼统,更精确或细致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诉讼标的为依据。
其二,前诉与后诉的审判对象(请求对象)是否相同。因为基于既判力也同样会发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所以还必须考虑既判力的客体(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其三,前诉与后诉在主要争点上是否是共通的。而刑事诉讼只能就过去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认定,是起诉前存在的过去的事实。
张卫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例如,原告仅就利息给付提起了诉讼,法院就利息作出判决,或者已经受理了该诉讼,但并不妨碍原告就本金给付请求提起诉讼,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如果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不同的,那么就不会构成重复诉讼,因为民事诉讼是一种只要达到纠纷相对性解决之程度即可的纠纷解决手段。其二,防止司法资源的浪费。其四,避免被告不必要的应诉负担。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
前诉在上诉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向后诉法院再行起诉的,后诉法院将不予受理。如果将一事不再理本身作为一种审判的原则要求,则可以理解为既判力制度是基于这一要求。
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对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判断: 其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在一些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已将一事不再理作为认定、裁决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一种根据。
积极条件的特点是必须全部具备,消极条件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便构成起诉不合法,法院将不予受理。按照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或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就是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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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高我国现有法官、检察官的法律适用能力,如何对司法考试进行一定的改革,可否像国外那样对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实行统一的司法研修,都需要深入研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这种对于领导人的前恭后倨也可以说是我们法学界多年来的一种热门的思潮。
当然全民守法不单指全体公民,还包括法律拟制人,即除了自然人,还要包括法律拟制人,如政党尤其是执政党,国家公职人员,国家公权力机关,等等,守法主体是要作分类的。
新十六字方针在讲到执法时提出的是严格执法(这个执法主要是指行政执法,以和司法相区别),这又提出了一个价值要求。
如果在改革阶段三番五次地因人为的原因再错失发展机会的话,则只能加剧司法正义的供需矛盾,并带来正义不彰而产生的所有恶果。